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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以上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纳税人,属单位纳税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填写适用于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属个体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两种类型)的,填写适用于个体经营的《税务登记表》。

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纳税人,填写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类型包括“领取营业执照”、“承包租赁经营”、“境外企业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税务登记表》。

核发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的纳税人,填写《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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